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沈曉萍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相 對 人 謝新漢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為馬來西亞籍國民,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11日結婚,雙方約定以聲請人原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為雙方婚後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且育有兩名子女,惟相對人於85年出境後,迄今未返臺且音訊全無。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馬來西亞籍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馬來西亞籍人民,兩造於72年12月11日結婚,約定以聲請人原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同居,惟相對人於76年5 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辦簽證入境,且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8月29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