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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湯萬生相 對 人 阮氏雪青 (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84年7 月10日結婚,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竟於88年5 月18日無故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故依上揭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