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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李麗紋代 理 人 周幸樺律師相 對 人 楊進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外遇生子,兩造於民國

102 年4 月10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按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3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願給付乙方(即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0

0 元,並於102 年5 月1 日前先給付頭期款300,000 元,其餘款項1,700,000 元,自102 年5 月5 日為第1 期,共分68期,按每月5 日前給付,分期給付金額為25,000元至108 年

1 月止,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並逕自匯款至乙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內;第5 條約定:本離婚協議書所訂各條,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違約情事,或非法干擾他方者,除願受法律之執行外,並願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整予無違約之他方。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6日給付200,000 元後,即向聲請人表示其餘款項不再給付,於清償期限屆至後,相對人果未遵期給付,顯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準此,扣除相對人已為給付之贍養費,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 條第4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贍養費1,500,000 元(計算式:2,000,00 0元-200,000元【102 年4 月16日給付】-100,000 元【102 年5 月12日以支票給付】-200,000 元【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每月給付25,000元,共8 月】=1,500,000 元),並依系爭離婚協議第5 條,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合計1,800,000 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並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關於1,500,000 元部分之請求,但相對人並未違約,即無給付違約金義務。系爭離婚協議本約定聲請人不對相對人及親屬提出任何告訴,惟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聲請人仍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顯係聲請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才對於本來5 月5 日要給付100,000 元部分,遲至5 月10日才給付。況相對人也僅慢了幾天給付而已,違約金300,000 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關於違約金300,000 元部分聲請。

三、對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第3 條第4 項約定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000,000 元,並於102 年5 月1 日前先給付頭期款300,000 元,其餘款項1,700,000 元,自102 年5 月5日為第1 期,共分68期,按每月5 日前給付,分期給付金額為25,000元至108 年1 月止,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並逕自匯款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又相對人已分別給付200,000 元、100,000 元及20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尚餘總額1,500,000 元之贍養費未給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關於頭期款差額100,000 元部分,相對人於5 月13日時才寄送達1 只支票,又應於5 月5 日給付之第1 筆分期款項25,000元,亦是5 月13日時才匯入等情,並提出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對照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慢了幾天給付款項與聲請人乙事,堪認相對人對於分期給付之款項,有逾期未給付情事。按系爭離婚協議第3 條第4 項約定,所餘未給付之贍養費視同全部到期,是相對人即應將尚餘總額1,500,000 元之贍養費1 次全部給付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6 月16日(參102 年度家調字第453 號卷第1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第5 條約定本離婚協議書所訂各條,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違約情事,或非法干擾他方者,除願受法律之執行外,並願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予無違約之他方等情,業經提出系爭離婚協議為證。又聲請人主張贍養費之頭期款差額100,000 元部分,相對人於5 月13日時才寄送達1 只支票,又應於5 月5 日給付分期款項25,000元,相對人於5 月13日時才匯入等情,提出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對照系爭離婚協議第3 條第

4 項載明關於頭期款部分,相對人應於102 年5 月1 日前給付完畢,又第1 期分期款項部分,應於102 年5 月5 日前給付,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慢了幾天給付款項與聲請人乙事,堪認相對人確有遲延給付上開款項之違約情事。相對人辯稱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先行違約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第1 條後段記載「雙方並同意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及因本離婚協議書而對他方之親屬提出任何訴訟行為」等語,並非記載不得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且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聲請人應撤回或拋棄對相對人告訴,則聲請人縱向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難認有何違約情事,相對人執此抗辯聲請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自不可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審酌聲請人因相對人上開違約情事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得各該款項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相對人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不過數日,遲付金額不過合計125,000 元,且相對人嗣後均已履行遲付款項,對之後各期贍養費給付,相對人均如數履行,聲請人亦因相對人上開遲延給付而得請求相對人1 次履行尚餘全部款項,聲請人所受損害非大,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其有以此款項作為投資之事證,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縱以此金額作為投資款項,難認於相對人遲付期間即得獲取高額收益,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自應酌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聲請人關於違約金部分請求,逾此部分,自不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聲請相對人給付1,510,000 元,及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另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給付贍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