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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暫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31號聲 請 人 于耘捷相 對 人 王維倫上列聲請人因酌定親權行使事件,聲請撤銷本院102 年5 月16日所核發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零二年五月十六日所核發之暫時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即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 號已經兩造和解在案,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暫時處分,經徵詢相對人意見後,相對人表示無意見,且已簽署相關文件供辦乙事,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