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 蘇美君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潛偉康間酌定親權行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9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補正裁判費用1,000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19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