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台北市關渡玉女宮法定代理人 林福真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烏肉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維珍律師為失蹤人林烏肉(年籍不詳,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應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林烏肉為相鄰土地即同地段3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伊另案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經界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調字第588號),因相對人失蹤不知去向且無財產管理人,致無法進行訴訟,影響伊權益甚鉅,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調字第588號及100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68號、第75號裁定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卷4至11頁、本院卷33至34頁),復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319地號土地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14至20頁)。相對人自36年間土地登記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顯為失蹤之人,且未能依上開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又經本院徵得林維珍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就此亦表同意,有電話紀錄足按(見本院卷49至50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