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許淑芳相 對 人 許陳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4月8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
4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許陳玉秀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20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已於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40號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長期照顧相對人需許多費用,請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財產清冊並無問題,當時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存款確實僅有新台幣(下同)19萬餘元,並於財產清冊中第6第五項其他財產權項目中,明確記載對二姐許祐瑄享有二百餘萬之債權,並每月強制執行其薪資三分之一。然該二百餘萬元之現金,許祐瑄早已在100年10月24日轉交給大姐許明月,許明月開庭稱保管,實為侵占相對人之存款,然其二人不顧相對人生活困頓,至今仍不願歸還。而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40號所選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明月曾當庭承諾會配合抗告人開具財產清冊,然101年7月5日抗告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明月見面,許明月不但不配合,還摑掌抗告人後離開,致抗告人無法如期將財產清冊呈報法院。抗告人已另向本院提起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案。原審既發函抗告人補正許明月之簽名,而抗告人已具狀陳明另已提出聲請撤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案,請求延長補正期限,惟原裁定卻以沒有延長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延長補正以限並准予處分不動產云云。
三、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20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6年度監字第231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監字第140號裁定,指定許藍方、許明月共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玉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雖於101年7月1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該陳報狀附於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40號卷可憑,然該財產清冊並未會同原審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明月共同開具,此觀之該清冊上僅有許藍方之署名,並無許明月之署名自明。嗣經原審於102年2 月18日再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法院陳報經許藍方、許明月所會同開立之相對人財產清冊,而該裁定業於102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依上揭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是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前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內容並無不實,且係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明月拒不配合致無法提出,現已另向法院聲請撤銷許明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求原審延長補正期限,原審未予延長而逕予駁回,自有未洽云云。惟不論抗告人之前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內容是否屬實,該財產清冊既未經會同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明月確認並共同陳報,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抗告人即不得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因其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是否屬實而有異。又原審於前揭100年度監字第140號指定許藍方、許明月共同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中,已有敘明抗告人應依規定會同許藍方、許明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並未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亦未向原審聲請延長該期間,直至101年7月間始向原審陳報未經許明月具名之財產清冊,距前揭民法第1099法條所定應提出之2個月期限已逾6個月。雖抗告人另已向原審提出撤銷許明月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經原審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該案既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依民法第1099條第2項之規定,有無必要延長陳報財產清冊之期限,乃法院依職權裁量決定之,非謂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件繫屬於法院,即須准予延長,是原審斟酌抗告人於前揭裁定確定後迄其聲請本案時即101年10月15日已有近8個月之期間可提出,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稽,逾法定可提出之2個月期限已逾約半年,之後原審又另於102年2月18日裁定給予20日之補正期間,距原審於102年4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抗告人顯已有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可提出,為時不短,且上開改定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案何時確定亦屬未知,為避免本案延宕不決,自無因抗告人有另案提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認為有延長提出期間之必要,是原審認為無延長補正期限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不當,且原審程序上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如日後能再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得隨時再向法院提出聲請,是原審未予延長,亦不影響抗告人將來得再行向法院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從而,原審未准予延長補正之期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項次│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435 │ 14分之1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139.72 │ 全部 │├──┼────────────────┼────────┼──────┤│ 3 │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 │ 3837 │200000分之50│├──┼────────────────┼────────┼──────┤│ 4 │桃園市○○段○○○段0000○號 │ 6.73 │ 2分之1 │├──┼────────────────┼────────┼──────┤│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66 │ 320分之25 │├──┼────────────────┼────────┼──────┤│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265 │ 320分之25 │├──┼────────────────┼────────┼──────┤│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44 │ 320分之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