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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王子芳相 對 人 林榮春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繼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劉琦富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為被繼承人林陳雲英(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15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陳雲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林榮春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雲英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相對人為遺囑受遺贈人之一,具利害關係,因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為此聲請指定林陳雲英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戶籍登記簿為證,堪認屬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陳雲英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惟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抗告人以其不適任亦無意願擔任等為由提起抗告,斟酌本院經徵得具有法律專業及實務經驗之劉琦富律師表示願任該遺囑執行人,並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表同意由其擔任,有相關同意書附卷足憑,認改由該律師擔任為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