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曹斯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賈藹斐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超過新台幣參仟元之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係抗告人之母親,獨居且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頸椎退化性疾病及雙手拇指肌腱炎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謀生,名下又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有扶養之能力,卻自民國 101年12月起不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為此聲請抗告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2,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主計總處100 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可參,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惟抗告人以每月薪水約
4.2萬元,房貸2萬多元,其配偶現待產中無工作,抗告人很願意扶養抗告人,但依能力僅能每月支付3,000 元作為扶養費用等語置辯;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抗告人及其配偶投保資料載明:抗告人從民國102年6月27日起服務於冠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2 萬元,而抗告人配偶古佑君曾於96年7月9日、97年4月1日、99年3月1日陸續在財團法人永齡教育基金會投保,最近又於103年5月2 日投保於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0,100元等情。
另依相對人到庭陳述:我照顧抗告人到國中,抗告人才回去他爺爺家生活,因為那時候我覺得他爺爺經濟狀況條件比較好,我還要照顧爸爸、哥哥、弟弟、妹妹等語(見本件103年2月26 日非訟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4.2萬元,扣除房屋貸款2萬多元,業經抗告人提出家計支出明細表、截至103年10 月止尚未清償債務明細表、房貸催繳通知書、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永旺銀行信用卡欠債明細表、各項水費、電費支出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裁罰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實無能力負擔原法院所裁定每月需給付相對人1.2 萬元扶養費用,並經相對人到庭陳明:我明年就要添孫子了,這個官司已經打了一年多,我也知道抗告人實在沒有錢,我也不願意為難抗告人等情(見本件103年11月26 日非訟筆錄),因認抗告人按月支付相對人3,000 元扶養費為當。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支付相對人扶養費於超逾每月3,000 元之部分,自應由本院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