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楊綉雲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黃欣欣律師複代理人 林靖苹律師
賴芳玉律師相 對 人 王文洋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楊芳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王文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指定戴東雄教授、許進德律師、施中川律師共同為被繼承人王月蘭之遺囑執行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月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王月蘭(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去世,其生前於90年5月31日在本院公證處預立遺囑,於101年7月13日在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經趙原孫公證人開視,遺囑表示:立遺囑人王月蘭日常生活照顧全賴王文洋,王文洋待其如親生母親一般,如身後所有遺產及應得之權利,扣除喪葬費用所餘,全部贈與王文洋。因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唯一繼承人即胞妹張楊綉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老體弱,精神狀況亦不佳,又已無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同輩血親,而無法組成五人成員召開親屬會議,相對人為受遺贈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由本件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許進德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未先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踐行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之程序,即逕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違反民法第1130條至第1132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原審明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唯一法定繼承人,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已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竟未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指定許進德律師為遺囑執行人,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監護或輔助宣告及其撤銷事件均係以預防私權將受侵害為目的,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故明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監護人或輔助宣之人發生效力;對其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前,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70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嘉義市政府及黃浿綺為輔助人,嗣該院合議庭於102年10月23日廢棄選定輔助人部分裁定,另選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及張榮宗為輔助人,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3日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卷宗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在103年1月23日選任嘉義市政府及黃浿綺之裁定廢棄確定前,原輔助人嘉義市政府、黃浿綺及抗告人所為行為並不失其效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且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觀其立法精神,係站在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立場出發,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利事項,要求其行為能力之門檻應予放低,始得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查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後於101年12月14日經原輔助人嘉義市政府及黃浿綺同意,委任林瑤律師、黃欣欣律師提起抗告(參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抗告人雖無法親自簽名,但有親自蓋章及捺指紋於委任狀,且原輔助人嘉義市政府、黃浿綺亦蓋章其上以示同意;其委任過程經勘驗錄影光碟,由黃浿綺告知張楊綉雲有關王月蘭死亡及遺留財產繼承等事,之後黃浿綺問「那你要把它(王月蘭遺產)拿回來嗎?」,張楊綉雲答「好啊」,黃浿綺問「那你要叫誰跟他拿?」,張楊綉雲答「叫你」、「素英的女兒」,黃浿綺告知:「我就請律師來幫忙,向法院說,把你的份拿回來給你,這樣好嗎?」,張楊綉雲答「好」,最後,張楊綉雲在黃浿綺及嘉義市政府人員協助下在委任狀上蓋章等情,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卷一第253頁及背面)及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卷三第187頁)在卷可稽。而提起抗告形式上屬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基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立場,由受輔助宣告人委任律師提起抗告,其能力門檻應予降低,本院認為本件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經原輔助人同意,委任律師提起本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者,民法第1132條經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後明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其理由略謂,因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惟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且修正前之規定已造成民法第1211條適用疑義。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查被繼承人生前曾預立遺囑,該遺囑於被繼承人去世後101年7月13日在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由公證人趙原孫開視,遺囑內容係將所有遺產於扣除喪葬費後全部贈與相對人,而被繼承人遺產除臺北市○○街房地、投資外,尚有繼承其配偶王永慶遺產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所涉相關處理事務並不單純,而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確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然被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已無其他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此有王月蘭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按(卷二第181頁至236頁)。原審以相對人為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且本件有不能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遂准相對人之聲請而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雖非無據,惟於函詢抗告人時竟未待其表述,即依相對人片面主張,指定許進德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洵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第一項,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
五、而有關遺囑之執行,依民法第1215條至1117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因執行職務所為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而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由於本件遺囑所牽涉之財產利益極為龐大,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及執行職務之方式,對受遺贈人及繼承人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經綜合兩造及抗告人輔助人之意見,並衡酌利弊得失後,本院認為由兩造各自推選一位人選,再由雙方所推選之人共推另一位人選,若無法共推第三人選時,由本院綜合各方意見決之,以由三人依多數決共同執行職務為妥。審酌相對人所推舉之許進德律師,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堪認其為被繼承人生前所信任之人,且為相對人所倚重;抗告人所推舉之施中川律師兼具會計師資格,其專業能力足以維護抗告人權益,均有擔任遺囑執行人意願(參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三第251頁),另徵得身分法專家戴東雄教授之同意(本院卷三第347頁),爰指定戴東雄教授、許進德律師及施中川律師共同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俾兼顧兩造利益,及令遺囑執行事務得以順暢運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