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
邱湘筠相 對 人 陳美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原告張亭換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6,4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