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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晁炳銳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晁炳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晁炳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 日起,改制更名如上。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晁炳銳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5年1 月25日對繼承人及於95年3 月21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為公示催告,期間各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9月20日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7年3月4日屆滿。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 ○號持分土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存款新臺幣(下同)94萬9,583元,上開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業以380萬5,000元標脫。公示催告期間有大陸地區人民晁炳惠等5人聲明繼承,業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此外並無其他人就被繼承人晁炳銳之遺產主張權利。是被繼承人遺產經扣除聲請人管理費用30萬9,957元,所餘444萬4,626元,聲請人業於101年

9 月27日移交與被繼承人晁炳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代理人。是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38 號裁定、95年度家催字第114號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639號裁定、報紙、開標結果、本院家事法庭函、收據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則其本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