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黃有田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有田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有田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家催字第2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及99年2月25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9年12月9日(對繼承人)及100年8月24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101年6月30日屆滿。被繼承人黃有田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3,523元及新北市○○區○○段圳子頭坑小段10、16、19、20、24、
390、391、396、397、400、408、411地號土地,公示催告期間無他人就被繼承人黃有田遺產主張權利或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黃有田之遺產於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4,938元後,餘8,585元暨上述土地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黃有田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裁定、99年度家催字第25號裁定、報紙、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謄本、國庫繳款書及相關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黃有田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