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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敏琴相 對 人 潘祐輔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10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33號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33號、99年度家全字第35號及99年度存字第1144號卷宗,經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