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法扶律師

黃莉婷相 對 人 阮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賴國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前經受扶助人賴國忠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受扶助人賴國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有支出裁判費3,000元,此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院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