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孟潔相 對 人 巨維俊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孔祥雲與相對人巨維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62 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孔祥雲與相對人巨維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62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2 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2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750 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等件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0 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