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法扶律師
邱湘筠相 對 人 張豐三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張凱筑、張志維及何春美與相對人張豐三(原名張崑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08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張凱筑、張志維及何春美與相對人張豐三(原名張崑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4,908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為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該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08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亦經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受扶助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4,183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