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任啟邦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30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0 年度家催字第311 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100 年7 月23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13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101 年5 月12日屆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生前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僅遺有於上開銀行存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798,678 元及信託專戶存款本息1,618,522 元,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是扣除代管期間之費用後,其餘均收歸國有。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1 年10月15日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1728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庫繳款書影本、財政部102 年1 月
4 日台財產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