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黃沛呈上列聲請人因與鄞芳惠等間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次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雖謂:其與相對人鄞芳惠等間10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曾參相對人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及鄞芳麗聲請限定繼承之本院90年度繼更字第3號事件審理;又其曾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起訴,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惟承審法官不准其聲請,致其撤回起訴,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茲士林地院又裁定移轉本院,仍由承審法官審理,是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執行職務難免偏頗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言承審法官參與前開事件審理,並非參與本案訴訟之下級審裁判,並無自行迴避問題。又聲請人因不滿承審法官在前案不准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