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姜玗君相 對 人 翁慧玲
翁薇婷翁薇靜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翁傅菊梅與相對人翁慧玲翁薇婷、翁慧靜、余秀香、翁宇孟、翁宇辰間請求酌給遺產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二審之法律扶助,本案第一審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受扶助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負擔。受扶助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受扶助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翁傅菊梅與相對人翁慧玲、翁薇婷、翁慧靜、余秀香、翁宇孟、翁宇辰間請求酌給遺產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受扶助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負擔,受扶助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受扶助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1, 69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收據等件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52元(1, 690×80/100=1,352),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