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朱立德(即被繼承人宋之鈞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王寶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之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之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9號原指定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宋之鈞之遺產管理人(主文第1 項廢棄),而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之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及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9 號裁定內容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刊登公告後現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另被繼承人宋之鈞於96年3 月29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已屆滿,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聲明繼承。而被繼承人遺有新臺幣(下同)1,075,564 元,依被繼承人遺囑執行分配1,065,310 元後剩餘15,914元(加計利息),扣除聲請人本件聲請代管遺產之報酬14,914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後,剩餘0 元,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

9 號裁定、刊報公告、遺產明細、存摺影本、相關遺贈收據、殯葬相關費用明細及收據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9號、96年度家抗字第4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解任。

㈡、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1,075,564 元,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花費之時間、心力,按被繼承人遺囑遂一交付遺贈款項,耗時費力,酌定報酬以14,914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