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范博修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范玉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玉漢間因停止親權與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書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現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310號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