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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梁勤齋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勤齋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5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梁勤齋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7年度家催字第609 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7年12月3 日、98年2 月11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另被繼承人梁勤齋於96年4 月6 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9年4 月5 日屆滿。被繼承人梁勤齋遺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本息新臺幣(下同)2,422,439 元、中華郵政存款本息203,872 元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4 ),公示催告期間內僅大陸地區梁科先就被繼承人梁勤齋之遺產聲明繼承,聲請人爰依臺灣第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移交該聲明繼承人2,000,000 元。是被繼承人梁勤齋遺產扣除繼承金額及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3,188 元後,剩餘623,123 元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梁勤齋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刊報公告、本院北院木家家科繼1302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國庫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梁勤齋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