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李學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不低於市價之價格變賣被繼承人林哲煌所遺桃園市○○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哲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產字第3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哲煌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然公示催告期限屆至並無人承認繼承。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惟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仍無人承受而撤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獲准後,遂通知親屬會員召開親屬會議,然親屬會員均未與會,再次通知結果亦然,顯有不能召開或召開顯有困難情事,今為清償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家聲字第3 號家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律師函、親屬會議紀錄、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地價稅101年1月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公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