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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顧珮箴

孫廷黌孫嘉隆共同代 理 人 王嘉寧律師相 對 人 胡寶娜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或執行法院,因非受理上開停止事由事件之法院,無從瞭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不能就應否命供擔保為判斷,故均非此所稱之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該管轄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黃字第28466號),請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茲因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出「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目前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黃字第2846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請求繼續審判起狀及第三審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續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6號判決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最高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