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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彥霖相 對 人 連國棟 住臺北市○○路○○○號

郭宏斌 住臺北市○○○路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郭莉塔(MAKSIMOVA LIDIYA)與相對人連國棟、郭宏斌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本案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扶助事件,代受扶助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610 元,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審查表、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

0 號民事判決、計算書、酬金領款單、收據為證。本案關於確認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連國棟間婚姻不成立、受扶助人之女郭華妮與相對人連國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受扶助人之女郭華妮與相對人郭宏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國棟、郭宏斌)負擔。本案關於受扶助人之女郭華妮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受扶助人及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101 家抗更㈠字第1 號事件,於101 年4 月30日達成協議,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

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47 號、最高法院10

0 民度臺抗字第10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家抗更㈠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查聲請人請求之3,610 元,為第一審之證人旅費、戶政規費及第一審裁判費用,為第一審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其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