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耍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91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0 年度家催字第505 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已屆滿,而被繼承人相關遺產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是扣除代管期間之費用後,其餘均收歸國有。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報證明、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102 年
6 月6 日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5 月16日北院木家家102 科繼字第983 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國庫繳款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