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劉金霞 住新北市○○區○○路代 理 人 陳妙秋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燕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並因雙方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履行調解條件,全案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家全字第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