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扶助律師)
林糖晴相 對 人 蔡曉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所明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蔡讚榮前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定扶養費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第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扶助事件支出訴訟及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審查表、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程序費用│ 1,000元 │收據1紙 │├───────┼───────┼────┤│ 合計 │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