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鍾宗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宗志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鍾宗志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家催字第156 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9年4 月15日、99年6 月24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另被繼承人鍾宗志於77年6 月29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84年9 月17日屆滿。
被繼承人鍾宗志遺有繼承陳金樹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7 、248 、250 、254 、255 、256 、257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9 筆土地,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對本件被繼承人鍾宗志之遺產主張權利,且本院101 年4 月30日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68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並未受理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是被繼承人鍾宗志遺產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新臺幣8,028 元後,上述土地業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鍾宗志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刊報公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本院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682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鍾宗志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