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香志霖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香志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區○○里○○路○段○○○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香志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香志霖於民國95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選任為香志霖之遺產管理人,准對香志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本院 100年度家催字第 344號裁定准對香志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 100年7月6日、102年2月22日屆至,公示催告期間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香玉璽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 98年12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香志霖之遺產僅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區○○里○○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股外,並無現金。而香玉璽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其繼承之財產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是有將不動產變現移交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100年度家催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報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僅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香玉璽聲明繼承,而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200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折算為價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香志霖之遺產除前開不動產外,另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紀錄表足參,聲請人為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又香志霖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