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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相 對 人 葉鴻文 住彰化市○○路○段11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葉宇馨與相對人葉鴻文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前經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30 號准予訴訟救助。該案業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72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