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衡伯恒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衡伯恒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衡伯恒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 日起,改制更名如上。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衡伯恒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5年1月25 日對繼承人及於95年4月1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為公示催告,期間各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9月30日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84年9月17 日屆滿。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且在公示催告期間無他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衡伯恒遺產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衡伯恒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35 號裁定、95年度家催字第122 號裁定、報紙影本、本院北院隆家家96科繼12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類收據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則其本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