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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 呂小曼相 對 人 魏淑滿

呂宗霖呂宗龍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73,799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28 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