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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呂蘇健相 對 人 呂王睫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出境,多年來未有聯繫,且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現因年老生活困苦,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86年2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且就其主張無生活能力,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亦未提出相關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