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薛火全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薛雅玲
薛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高齡75歲,無業且無財產,罹患慢性腎衰竭及冠狀動脈疾病,有受扶養之必要,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扶養費。然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321元,台北市 102年度之最低生活標準為14,794元,聲請人因洗腎,增加生活開銷,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雖已調增為8千元,加上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3,500元,仍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為此聲請變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為每月1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幼年時,不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在73年間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未曾探視扶養相對人,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縱無法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兩造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5千元,嗣聲請人反應錢不夠用,相對人已自動調整為每月8千元,並於102年1月調增為1萬元,相對人不同意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之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故依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必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所謂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聲請人自認在73年間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未曾探視過相對人,亦未扶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而73年間相對人乙○○年僅12歲,甲○○未滿8歲,聲請人因離婚而對年幼之相對人不聞不問,確無正當理由。至於聲請人於離婚前,是否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雙方雖各執一詞,惟證人鄭添銘證稱:伊20歲到台北考甲種電匠時,看見兩個孩子在外面沒有人照顧,大姐說孩子的爸爸已經出去了,沒有訊息了。28歲到台北,曾寄住聲請人家中10天,寄住時聲請人不在,聽說已經離家很久了,到第11天聲請人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堪認聲請人離婚前經常不在家,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務,故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所明定。故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經當事人協議者,當事人即應依此履行,如因情事變更受扶養人生活費用增減或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變動,而有變更扶養方法之需要者,再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外,否則即應按協議之內容以為履行。所謂情事變更,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故扶養費經當事人協議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7年間經調解成立,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 5千元,嗣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增加給付金額,相對人在 102年1月將金額調高為1萬元等情,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對於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已有協議,雙方均應依此履行。聲請人主張因洗腎開銷較大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自102年1月大幅調增扶養費為1萬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321元,作為扶養費之標準,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3,500元老人津貼,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1,821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為 7,274元。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超出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聲請自102年1月起變更扶養費為每月14,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