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華邦
張華玲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美蓮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虞鴻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裁定本件應繳裁判費為15,672元,並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14,672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