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 告 馬正帆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楊黛蓉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馬安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馬正帆為被繼承人馬安瀾之長子,被告與被繼承人馬安瀾原係夫妻,然經被繼承人馬安瀾於94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離婚確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1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處理身後遺產及申報遺產稅時,赫然發現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被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3月17日結婚,於100年6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於96年間起即長年臥病在床,原告日夜照顧被繼承人,不可能不知情,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與訴外人馬婉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被繼承人馬安瀾既未曾與被告再婚,則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已非被繼承人配偶,然戶籍謄本仍登記被告為被繼承人馬安瀾之配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列被告為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身分關係不存在,就被繼承人馬安瀾遺產之繼承權即不存在,原告係被繼承人馬安瀾之繼承人,就被告繼承權存否影響其應繼分,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故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塗銷被告於100年6月22日所為之結婚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楊黛蓉對於被繼承人馬安瀾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再開調解程序,願放棄繼承,不願再出庭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於97年3月17 日與被繼承人結婚之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不存在,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被繼承人馬安瀾之同意,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被告竟於空白結婚證書上不實記載結婚地點在臺北市新東南餐廳,並偽造主婚人楊黛娜、結婚人即被繼承人馬安瀾之署押,於100年6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馬安瀾與被告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舉辦婚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101年度簡審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546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於102年1月7日業已確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為否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馬安瀾與被告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97年3月17日簽立之結婚證書係由被告所偽造,被繼承人馬安瀾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於是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被告與被繼承人馬安瀾間之婚姻關係即不成立,被告與被繼承馬安瀾人間並非配偶關係,自非屬繼承人。是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馬安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