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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原 告 郭陳桂英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許金鷹(原名郭許金鷹)

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郭清景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屬會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許金玲部分,嗣於10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起訴,經被告許金鷹、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郭清景同意,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03年1月22日送達許金玲,迄今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鴻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郭鴻基親屬會議會員有郭邱金惠、郭清景、許金鷹、郭陳桂英、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等人,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作成郭鴻基先生親屬會議決議。惟前開親屬會議之全體成員,均為郭鴻基之卑親屬,違反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2條之規定,況上列親屬會議成員更非法院所指定,故本件親屬會議之全體會員,根本欠缺親屬會議之會員適格。上開親屬會議徒有形式,以無會員資格或缺格之人組成會議,不依法定會員順序以組成會議,足認上開親屬會議組織不合法,所為決議無效。且親屬會議之權限有限,並無為本次會議決議事項之權,顯見本件親屬會議所為決議有無效及違法事由。再本件親屬會議所決事項,與所有參與之會員有個人利益關細,足認本件親屬會議決議確有違法之情,該決議亦有無效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親屬會議等語。

二、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金鷹、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郭清景均為訴外人郭鴻基之親屬,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院會議室召開親屬會議,並於討論議題後達成決議等情,固為被告許金鷹、郭邱金惠、郭呂鳳嬌、郭清景等所無爭執,惟被告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則以:係因接獲程序監理人許金玲表示欲召集家屬進行協商,非為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按民法第1129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經查:本次會議係由程序監理人許金玲所召集,其討論議題如下:1.針對應受監護宣告人郭鴻基夫婦護理之家及生活費用支付方式、2.探視郭鴻基夫婦時間安排、3.遺產負責人相關事宜、4.郭鴻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舉方式,另有臨時動議之議題為:郭鴻基夫婦財產應回復至郭鴻基本人名下,由與會人員就上開議題、臨時動議進行討論、表決,而上開議題均非依民法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之事項,是該次會議雖名為「郭鴻基先生親屬會議」,惟實質上僅為參與會議成員針對上開各項議題所為之協商、決議,並非民法所規定之「親屬會議」,當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係依據民法第1120條所召開,針對扶養方法而為決議,惟該條係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始由親屬會議定之。觀諸系爭會議討論之「案由一」部分,僅係針對郭鴻基夫婦每月開銷由郭鴻基夫婦本人帳戶費用支付,並未針對扶養義務人扶養郭鴻基之方式有所討論或決定,自難認係依該條所召開之親屬會議,其主張無可採認。

(三)縱上所述,本件既無法定親屬會議召開之事由,自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認102年7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院會議室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親屬會議決議,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