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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 告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被 告 廖黃香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江孟貞律師楊芳婉律師被 告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遺產分割前,對為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之股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三龍公司之董事登記回復至民國101年8月12日前之狀態。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單獨行使為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三龍公司股份權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2月13日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第2項之日期為100年8月12日。嗣於103年

3 月10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廖黃香不得擔任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㈡確認被告廖黃香無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分或行使為遺產之三龍公司股份。㈢被告廖黃香應將100年8月12日三龍公司之股東登記塗銷,並將三龍公司之股權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廖黃香應將100年8月12日三龍公司董事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董事之登記。㈤被告不得以渠等於100年8月12日後共同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在中華民國辦理外國法人認許或指派訴訟或非訟代理人。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單獨處分或行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全部遺產權利,或有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繼承權之行為。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7月17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前開聲明㈠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廖黃香之遺產管理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並於103年7月24日撤回前開聲明㈥。嗣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變更部分聲明,而重新提出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廖黃香與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廖黃香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分或行使為遺產之三龍公司股份行為均無效。㈢被告廖黃香應將100年8 月12日三龍公司董事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董事之登記。㈣被告不得以渠等於100年8月12日後共同作成之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在中華民國辦理外國法人認許或指派訴訟或非訟代理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該日辯論時當庭修正上開聲明㈡為:確認被告廖黃香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分或行使為遺產之行為均無效。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更正,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有章為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國內設有住所,本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事件應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本件為繼承事件,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遺

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廖黃香未經原告同意,對外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自居,逕自管理遺產,違反民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逕行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並解除原告董事身分,將自己登記為三龍公司董事,顯已侵害原告對遺產權利之行使。

㈡被告廖黃香改組三龍公司董事會後,復與被告廖文鐸於三龍

公司100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原告之前事務均非董事會授權,對公司不生效力。被告為達前開違法目的,企圖干擾訴外人周美娟與被告廖文鐸之訴訟,為避免原告代表三龍公司向被告廖文鐸追償債務,更於100年8月13日作成董事會決議,被告之違法行為,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侵害原告對遺產之共有權利。

㈢本件為我國人民之遺產繼承事件,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準

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為我國法,適用我國法結果,被告廖黃香依法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行為無效,故其將自身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行為亦為無效,被告於我國違法辦理三龍公司認許,並將被告二人登記為公司董事均係違法,原告有權訴請法院將我國主管機關之違法登記塗銷,並為原告為三龍公司董事之登記。㈣本件原告起訴有法律上利益,因原告身為繼承人,對遺產之

權利透過起訴得以確保或回復原狀,亦得避免損害持續與擴大,或得免再受侵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有確認利益,聲明第3、4項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並無涉及外國法人適用準據法之問題。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業已揭示有關遺產之三龍公司股份應依我國繼承法律規定,英屬維京群島法院選任被告廖黃香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況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該國法院之裁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不承認其效力,故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廖黃香違法以遺產管理人身份所為之處分、管理或權利行使之行為均無效,並無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之餘地。

㈤再者,我國法院並未有任何確定判決實質認定原告無三龍公

司代表權,又被告廖黃香等人事後召開繼承人會議推選遺產管理人乙節,亦無法補正其先前之違法行為,被告廖黃香之上揭違法行為均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此原告依繼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如前揭106年9月27日變更、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廖黃香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繼承權並未受侵害,因原告廖振鐸於被繼承人廖有章過

世後,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僭稱為三龍公司單獨代表人,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藉此成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後,欲使和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分別通過出售公司所有資產並中止營運之決議,此為被告廖黃香聲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 法院)指定被告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以保存遺產之原因。被告廖黃香雖於100年8月10日依

BVI 法院裁決,登記為三龍公司全部股份之管理人,然僅係為制止原告耗損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保存行為,嗣經被告終局取得遺產管理人身分後,依法分配三龍公司股權為各繼承人平均所有,三龍公司現存股東為廖振鐸、廖黃香、廖文鐸各持有被繼承人廖有章股份之三分之一,各繼承人間應繼份比例完全相同。

㈡被告廖黃香係因原告有諸多損及被繼承人廖有章在BVI 遺產

之行為,廖黃香為保全遺產故向BVI 法院聲請指派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原告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並無確認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BVI 法院就該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授予被告廖黃香對廖有章於BVI 遺產為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遺產管理人。換言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指派係為保全或保存被繼承人之BVI 遺產為目的,權限之行使亦受有限制,與我國民法下遺產管理人並非同一概念。另BVI法院業已於102年7月2日,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BVI遺產指派被告廖黃香為全權遺產管理人,被告廖黃香擔任BVI遺產管理人,乃基於BVI法院之指派,我國法院無權宣告該指派無效,該指派亦不因我國法院之認定而失其效力,原告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並無確認利益暨權利保護必要。

㈢按我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之訴之類型包括1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2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3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其中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項,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得提起確認之訴之類型,顯非適法。若原告就被告之代表權有爭議,則於BVI 法院起訴直接訴請塗銷董事登記即可,殊無於我國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廖黃香之遺產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確認被告廖黃香無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分或行使行為之必要。

㈣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 項涉及外國法人三龍公司之董事登

記,應由BVI 公司登記機關依BVI法律辦理。另三龍公司100年8 月12日之股東登記,業已於103年2月21日辦理變更,原告及兩位被告分別登記為持有該公司三分之一股權之股東。原告於100年8月12日以前擔任三龍公司董事一職,並非基於繼承權而來,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問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無法透過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達到結果,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我國法院無可能直接命BVI 之公司塗銷三龍公司之董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因本件有關外國法人代表

人資格、代表權限制與代理權授與等內部事項,均應適用三龍公司設立之本國法即BVI 法,原告請求我國法院命一外國公司之合法董事不得持其董事決議於我國辦理外國法人認許或指派訴訟非訟代理人顯無理由,況此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203號判決肯認在案,三龍公司業已於103年1月3日經我國認許,並完成分公司設立登記,由廖浩欽擔任訴訟暨非訟代理人。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本件原告之繼承權客體乃係被繼承人廖有章所持有之三龍公

司股份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前擔任之三龍公司董事一職,並非基於繼承權而來,被告廖黃香行使股東權解除原告之董事職位,乃係法人內部組織及機關事項,被告廖黃香依據BVI 法律及三龍公司章程登記為股東並合法行使股東權將原告之董事職位移除,與原告繼承權是否遭侵害之爭議全然無關。退萬步而言,縱法院認本案三龍公司之法人內部事項應適用我國法,惟因原告僭稱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有計畫性地掏空公司資產,迫使被告廖黃香聲請法院裁准其擔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登記為三龍公司之股東、解除原告董事之職位,被告廖黃香之行為應屬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我國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且皆屬合法有效。

㈦被告廖黃香登記為三龍公司之股東、解任原告董事職位及選

任被告廖黃香自己為董事乙節,應定性為外國法人內部事項,而非繼承事件,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4款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之規定,應依三龍公司之本國法即BVI法為準據法,即應適用三龍公司之本國法即BVI法。被告廖黃香依BVI 法律及法院裁定登記為三龍公司之股東,並行使股東權改選董事,均屬合法,且經BVI 法院肯認並未逾越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授權範疇。

五、被告廖文鐸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變更後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既未針對三龍公司100年8

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提出決議瑕疵或無效之訴訟,又未取得任何保全處分之裁定,公司之事務運作,當應依董事會會議決議而為,此項聲明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該決議為三龍公司之決議,非被告廖文鐸或被告廖黃香個人之決議,三龍公司要如何地執行其有效決議,被告廖文鐸根本無從否決或阻止,原告此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1928號判例意旨可稽。原告係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迄今皆未舉證證明,究竟是繼承資格或繼承標的之權利,遭如何地侵害,所為主張,應無理由。況原告為繼承人之地位及應繼承標的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只是爭執業經其他法院確定,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為被告廖黃香此事,本件訴訟當無理由。

六、查,本件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廖有章,同日指定廖有章、原告廖振鐸及被告廖文鐸三人為董事。被繼承人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廖黃香、廖文鐸及原告廖振鐸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三龍公司股東名簿、董事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七、另查,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後,被告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持BVI 法院裁決,登記為三龍公司被繼承人全部股份之管理人,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依三龍公司章程解除原告之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及被告廖黃香及被告廖文鐸授權第三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外國法人認許,並於103年1月3日取得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訴外人廖浩欽等情,亦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被告BVI法院裁決、三龍公司章程、三龍公司董事及股東名錄、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三龍公司股權登記資料、三龍公司於我國分公司登記資料、核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八、原告前揭變更後聲明第1項即:確認被告廖黃香與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 項即:確認被告廖黃香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分或行使行為均無效,均欠缺訴之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

㈡本件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廖黃香與全體繼承人

間之遺產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合意存在,被告廖黃香於辯論時已表示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係BVI 法院裁決其擔任,是依被告廖黃香之陳述,其亦認並不存在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2 項:確認被告廖黃香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分或行使行為均無效,此一聲明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亦非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不符,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九、被告廖黃香於BVI法院聲請獲准擔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後,行使股東權等一連串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廖黃香係因原告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行使

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藉此成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後,欲使和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分別通過出售公司所有資產並中止營運之決議,被告廖黃香聲請BVI法院指定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以求保存遺產,業經被告廖黃香敘明在卷,並有前揭BVI法院裁決、三龍公司章程、三龍公司董事及股東名錄、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三龍公司股權登記資料、三龍公司於我國分公司登記資料、核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廖黃香確係為保存廖有章之遺產,而聲請BVI法院擔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且依BVI法院之裁決可知,被告廖黃香擔任該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阻止原告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而確保三龍公司股份不因此遭原告處分,而嗣後廖黃香雖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並解除原告董事職務,被告2人並進行董事會決議原告在外行為對三龍公司不生效力等,但其一連串行為之目的係在保存三龍公司股份,此觀原告之後仍然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所享與應繼分相當之股份權利即明,復參以原告因損害和橋公司權益,曾經檢察官以涉犯背信罪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61號起訴書可稽,足見被告廖黃香之一連串行為確係在保存公同共有之遺產權利即三龍公司股份,防止遭原告處分而滅失或損害,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單獨為之。故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3項即請求被告廖黃香應將100年8月12日三龍公司董事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董事之登記,自屬無據。

十、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4項:被告不得以渠等於100年8月12日後共同作成之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在中華民國辦理外國法人認許或指派訴訟或非訟代理人,難認合法:

㈠本件被告廖黃香所為行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

行為,得單獨為之,已如前述,而三龍公司100年8月12日之後董事會決議係三龍公司執行機關之決議,並非被告個人之決議,三龍公司關於決議之執行,亦無法要求身為股東之被告否決或阻止,原告此項聲明難認合法。

㈡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結果,亦

認三龍公司關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權限係依BVI 法之結果,所採為間接繼承制,與我國當然繼承制不同,並判決三龍公司勝訴,三龍公司已在臺完成登記分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登記為廖浩欽等,有判決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是三龍公司已在臺完成分公司登記並指定訴訟與非訟代理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為此等行為,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十一、綜上,本件原告前揭聲明請求救濟,係認原告之繼承權利受被告侵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廖有章持有之三龍公司股份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前擔任三龍公司董事一職,並非基於繼承而來,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原告以繼承權利遭侵害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依繼承權利既已享有被繼承人廖有章三龍公司股份之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無論是繼承資格或股份,均無受到侵害,原告與被告爭執者係三龍公司之代表權,而此係三龍公司股東權利行使當否之爭執,本與繼承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原告以繼承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其訴應與假執行之聲明一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