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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86號原 告 馬美玉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曾慶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255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6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9,771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27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所有權移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151,25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13日離婚,並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兩造共有,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詎被告自102年3月起拒付部分房屋貸款9,771元、自同年1月起拒付車位管理費400元,計算至起訴日止,共計51,255元(9,771×5+400×6 ,4月份管理費400元已給付);加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55元。且因被告已拒不給付多月,就房屋貸款及車位管理費自有就未來之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購置系爭房屋共貸款500 萬元,板信銀行房貸係浮動利率,97

年整年度利率為3.3%以上,故兩造為減省利息,於98年1 月間向原告姊姊馬美琳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144期、年息2%固定利率計算,以清償部分銀行貸款,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分期償還債權人馬美琳,離婚協議簽立時此筆款項即為房屋貸款之一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並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馬美琳,被告再支付該期之二分之一款項給原告,被告不得以98年以後利率下降之未來事由而主張不還款。

⒉系爭借款250 萬元用以清償下列款項,均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房貸。

⑴為減少利息負擔,其中186萬元已優先清償銀行房屋貸款。

⑵經被告要求,將其中527,063 元匯予被告姊姊曾雛明,償還為購買系爭房屋對曾雛明之借款。

⑶剩餘之116,000 元,則匯入原告於93年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之

房貸透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清償透支餘額。此透支帳戶為系爭房地循環型房貸之聯立帳戶,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償還此帳戶之透支餘額自屬房貸之償還。

⒊馬美琳聲明書之附表即原證六所示excel 檔案係由被告親自製

作,被告若非認知兩造係共同向馬美琳借款,不可能自行製作上揭還款明細表,且若如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伊不須負擔原告與馬美琳間私人借貸,則被告不可能依約給付向馬美琳貸款之返還款項及向銀行貸款之返還款項直至102年2月止,此業經被告於筆錄中所坦承。且兩造離婚後,每月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每月請款電子郵件之附件表格中亦詳列每月各項金額,其中每月房屋貸款項即分列11,690元為房貸負擔項目,另有19,559元(包含17元匯費)即為向馬美琳借貸之金額,被告突然拒不負擔,自無理由。

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房貸由兩造共有及分擔

各2分之1,且係兩造共同向馬美琳借款,依離婚協議書或情理法,被告均須負擔貸款全額2分之1,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僅需還款至子女國中畢業為止。

⒌系爭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無法獨立出售,係附屬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 房屋之共有部分,為房屋之一部分,則停車位之汽車清潔費自屬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⑴款所約定之大樓管理費,且被告自99年離婚後至101年12月止,皆依約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之1/2,被告空言抗辯係基於實際使用車位才給付車位管理費半數云云,並不可採。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255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自102年8月起,每月6日應給付原告9,771元,直至二人積欠馬美琳債務還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或遲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⒊自102 年8月起每月6日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車位管理費400元,直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房地所有權移轉為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借款為原告與馬美琳間之私人借貸,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房屋貸款:

⒈所謂房屋貸款係指向金融機構辦理,且以房舍作為抵押者。

⒉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共同向馬美琳借貸250 萬元。系爭房屋貸款

戶名為原告所有且由其保管,被告係事後始悉原告姊姊馬美琳將系爭借款直接匯入原告房貸帳戶,商借過程從未參與。實則,原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允諾日後亦將出資200 萬元用以減輕銀行之貸款負擔,但遲至98年間始以支借系爭借款之方式支付,拒不將當時夫妻雙方共同存放於原告名下之基金、定存、貴金屬變現支應,而雙方99年1月協議離婚時,被告對原告名下所擁有之有價證券、受益憑證、存款、貴金屬分分未取,試問,若原告98年間係將投資標的變現後用以償還銀行房貸,再向其姊姊借款買回此等投資標的,則此筆借款還有任何一絲房貸之性質嗎?況原告與馬美琳為親姊妹,馬美琳提出有關債權之聲明書是否屬實,不無疑問。且由原告所提之板信銀行利率可明顯看出98年1月後利率均低於2 %,且依土地銀行房貸指數利率變動表顯示,98年2月後迄今,利率水準均低於98年1月。

原告為何在利率走低之時,與馬美琳約定2%之借款利率,顯然圖利馬美琳,且整個借款均為口頭約定,無任何紙本文件可證,原告事後要求被告應分擔其一半之債務,並不合常理。

⒊否認原證六所示之Excel檔為被告製作。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0

之電子檔案,係原告片面製作,不代表被告即需遵守。被告每月收到時僅就符合系爭協議及被告曾口頭承諾之金額為支付,對於無需支付部分均不予理會。

⒋被告不否認原告向馬美琳借貸款項中有1,860,000 元匯入原告

銀行貸款帳戶,但此為原告資金週轉調度所為,為被告無涉;至於原告所列111,600 元部分,因時間久遠被告全無印象,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家庭支出,子女教育,投資理財等常有資金上互相往來調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原告於93年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所申辦,其往來明細最早起始自93年,惟原告向馬美琳借款250 萬元係發生於00年,二者顯然毫無關係。

⒌離婚時被告念及子女尚就讀國中需原告費心照顧,且原告較當

初承諾之200 萬元還多還了銀行50萬元,故允諾在經濟情況允許下,願協助分擔原告與馬美琳間私人借貸至小孩國中畢業止,實際上被告一直支付至102年2月止,還多付了半年。

㈡原告原同意離婚後爭房地之車位仍由被告使用,管理費雙方共

同負擔,但自102 年起竟未先行告知即逕自取走新年度之停車證,致使被告無法再使用該車位。且爭房地之車位屬獨立產權,離婚協議僅載及房屋由原告及子女居住使用,未包含車位,故車位應由兩造共同使用,原告私自獨佔使用權,並意圖出租謀利,被告自無需再負擔爭房地之車位管理費半數。

㈢被告完全依系爭協議書分擔應盡之義務,兩造糾紛全因系爭協

議製訂未盡完善,原告曲解或擴大解釋所致,若法院仍對原告所訴作出不利被告之判決,懇請免除原告對被告之10萬元違約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協議離婚,立有離婚協議書

,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歸兩造共有,該房地之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不否認其自102年3月起短付9,771元並自同年1月起拒付車位管理費400 元,惟前詞辯稱,是本件爭執為⒈系爭借款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房屋貸款」?⒉系爭協議書所謂大樓管理費是否包括汽車清潔費,即車位管理費?玆分述如下:

⒈系爭借款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房屋貸款」?⑴經查系爭協議書雖多次提及系爭房屋「房屋貸款」之清償,由

兩造按50% 比例負擔,且在第三條「雙方財產約定」,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坐落地號、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並約明以共有狀態分配及實際占有使用之權限內容,並對於此共有狀態之消滅時點、分配方式,乃至於如無法依約消滅共有關係之後續管理使用均詳細約定,卻獨漏對於兩造約定應共用分擔「房屋貸款」的內容及數額,則系爭協議書所謂「房屋貸款」是否僅指「向金融機構辦理且以房舍作為抵押」之貸款,即有疑義。⑵次查訴外人馬美琳分別於98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各匯款100

萬元及150 萬元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186 萬元轉匯同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部分銀行房屋貸款、將其中527,063 元匯予被告姊姊曾雛明,以返還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曾雛明支借之款項、至於剩餘之116,000 元,則匯入原告於93年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之房貸透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清償透支餘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於訴外人確曾匯款,並經原告轉匯清償部部分房屋貸款、返還對曾雛明之前借款及清償房貸透支帳戶透支餘額等情亦不爭執。則系爭借款中之186萬及527,063元係用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殆無疑義。至於用以清償前揭房貸透支帳戶之116,000 元,被告雖爭執與系爭房地貸款無關,惟查前揭房貸透支帳戶即係所謂「理財型房貸」契約中隨時可動用的透支額度,亦即辦理房屋貸款時,除本利攤還型房貸外,並約定特定金額之房貸償還金,得在一定期限內循環使用,通常期限為一年惟自動續約,而此透支額度之支借範圍受房貸償還額度限制,其支借使用亦以同一房地為擔保,自與無擔保之個人信用貸款不同;況前揭房貸透支帳戶自93年3 月26日設立以來,非僅原告使用,被告亦多次動用,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亦自承其中有多次款項匯入匯出紀錄之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有、使用,且該透支帳戶借款之積欠又可能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抵償而影響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對系爭房地之1/2 所有權,,自難認與系爭協議書中所謂「房屋貸款」無涉。從而系爭25

0 萬元借款業經原告分批轉匯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並未用以清償原告之私人債務至明,被告辯稱系爭250 萬元係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允諾分擔之出資額,因原告拒絕處分婚後共同存放原告名下之基金、定存、貴金屬等等投資商品,始需向其姊馬美琳支借,為原告與馬美琳間私人借貸云云,惟原告否認允諾出資,亦無婚後共同存放其名下投資商品存在,被告復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⑶末以,兩造自99年1 月1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以降,被告除分擔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金融機構支借之房屋貸款外,並於迄102年2月止長達3年期間,均按月給付9,771元予原告,而此數額恰與本金250萬元,以年息2%計算,分144期清償,每月應攤還19,542元之半數相符,益徵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房屋貸款」非專指「向金融機構辦理且以房舍作為抵押」之貸款,尚包括為清償金融機構購屋貸款而向訴外人馬美琳支借之 250萬元借款並無爭執,被告自不能因101 年年底已另外購買房屋,貸款負擔加重而反覆。

⑷原告對訴外人馬美琳之250 萬元借款亦為系爭協議書所指「房

屋貸款」,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㈤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本息50%,即9,771元。

⒉系爭協議書所謂大樓管理費是否包括汽車清潔費,即車位管理

費?⑴經查系爭停車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16 ,85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24/10000,實際停車面積僅約2 坪,為同段2736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車位使用證明書為證,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有獨立產權云云,並未舉證以明,顯係誤認;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載明契約客體之「建物」包括系爭停車位,復於同條第㈣項約明「上示房屋」由原告無償與子女共同使用,並未排除車位之利用,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僅載及房屋使用,未包含車位,車位應由兩造共同使用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明示之約定不符,亦不足採。

⑵系爭停車位既為區分所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為系爭房地

之一部,則系爭房地管理費用之內涵本即包括停車位之汽車清潔費,況系爭協議書並無車位管理費之分擔以被告實際使用車位為前提條件之明文,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口頭約定,其以原告拒絕交付停車證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抗辯無需分擔車輛清潔費,即停車管理費云云,洵非可採。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汽車清潔費二分之一,即400元。

㈡末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對於違反第二條第㈢項第⑴款以外約定

者,訂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本件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自102 年3月及同年1月起,拒絕支付房屋貸款部分分擔額9,771元及車位管理費4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明確,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起至起訴當月(102年7月

),每期9,771 元,共48,855元(9,771×5)、自102年1月至起訴當月,每期400元之汽車清潔費,即車位管理費,共2,400元(400×6--其中四月份已付)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預為請求其後貸款及車位管理費分擔額,即自民國102 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9,771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