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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 告 黃沛呈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法扶)被 告 鄞芳惠

鄞義俊鄞義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被 告 鄞芳薰

鄞芳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鄞義賓、鄞芳薰、鄞芳惠、鄞義煌、鄞芳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沛呈於民國101年5月4日起訴時,原為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債權人,起訴後又於102年8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秀玲,經訴外人陳秀玲委任代理人於103年9月24日到院表示不為訴訟參加,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鄞芳惠、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六人係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子女。被繼承人鄞成業於民國89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四人於民國90年1月16 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更字第3 號裁定准許限定繼承在案。另被告鄞義俊、鄞芳薰二人雖未聲請裁定限定繼承,但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視同限定繼承。

(二)查被繼承人鄞成業死後之遺產,計有(1) 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爺大廈14樓B 套房一戶(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借用被告鄞芳薰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2)日本不動產柏木ꆼꆼꆼ317號及杉並區小房。(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直至現在尚有

3 萬多元存款)。此於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四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均未記載於鄞成業遺產清冊內,顯有惡意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證據如下:

1、被告鄞芳薰於85年7月2日書立「承認同意書」記載:「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爺大廈14樓B 套房一戶(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證明被告鄞芳薰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其父鄞成業之指示,借名登記,並未實際支出價金取得所有權,亦非受鄞成業之贈與,至為明確。

2、「鄞成業文教基金會」之資料,其上明確記載上開不動產,係鄞成業之遺產,並建議變賣後,另購北市近郊房屋成立「成業保健聯誼會」,可證被告六人均明知上開不動產係鄞成業之遺產。

3、被繼承人鄞成業於85年5月1日所寫之遺囑:註記「爸爸在日本的房屋ꆼ柏木ꆼꆼꆼ(大樓名稱)317 號。ꆼ杉並區小房(租學生),但已有協議。」,足證上開二間在日本之不動產,亦屬鄞成業之遺產,且為被告六人所明知之事實。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2懸帳通知專案)通知鄞成業,記載:「貴帳戶最後一次活動日期為94年12月2日……」,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告等六人自民國89年11月16日鄞成業死亡後,仍繼續使用與提款,據悉該帳戶內現尚有三萬餘元,亦證被告六人在鄞成業遺產清冊所為之記載不實。

(三)原告持有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借款債權本票,經於95年2 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六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4月24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3945 號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業已確定,為免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致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並聲明:1、 確認被告鄞芳惠、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鄞義賓、鄞芳薰、鄞芳惠、鄞義煌、鄞芳麗則以:

1、先父鄞成業自25年起即在故鄉南港懸壺濟世,惟自67年1月1 日起即將南港醫院交予長子鄞義俊經營,先父鄞成業則受聘為「南港綜合醫院」院長,醫院實際擁有者或實際負責之人均為鄞義俊。先父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後,因是否有民事或對外債務,除鄞義俊外,被告等因旅居國外及婚嫁未與鄞成業同住,無從知悉,故於90年1月15日任職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被告鄞義賓夫婦取得認證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回台,委請蔡調彰律師辦理拋棄繼承,惟因拋棄繼承期間計算恐有爭議,故於90年1月16 日陳報「限定繼承」,因未備妥遺產清冊,故經本院90年度繼字第62號以「限定繼承」未同時檢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拋棄繼承」未檢具「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予以駁回。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55 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被告等四人即向國稅局函查鄞成業之歸戶財產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繼承人鄞成業受聘為「南港醫院」院長之醫療費用給付之債權債務陳報在案,經本院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繼更字第3號裁定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經登報陳報。均足以證明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麗四人並無隱匿遺產之居心及行為。

2、原告以先父鄞成業往生後之遺產尚有:(1) 臺北市○○路○段○○○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然該不動產自始即非出資購買,亦從未登記於鄞成業名下,更非由鄞成業移轉登記於被告鄞芳薰,而係由先母鄞張美秀登記與第三人黃耀文,再移轉登記與被告鄞芳薰。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自不應認該不動產為鄞成業之遺產。另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查封執行被告鄞芳薰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即自認該不動產非鄞成業之遺產,而係以被告鄞芳薰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鄞芳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鄞芳薰為使先父鄞成業能安心貽養,遂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承諾同意書」,大哥鄞義俊將之交予原告,並據以認係先父鄞成業生前之財產,顯非事實。被告等依法向國稅局查詢歸戶財產,亦無本件不動產之記載,即不應認有隱匿。再者,縱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所定之不正行為,然被告鄞芳惠、鄞義煌、鄞芳麗既未於「承諾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參與家庭會議,顯證被告鄞芳惠、鄞義煌、鄞芳麗自始不知悉該遺產之存在,即無故意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自不得剝奪其限定繼承之利益。

(2)日本柏木ꆼꆼꆼ317號及杉並區小房:此兩處不動產當初僅由鄞成業提供10%訂金,此後皆由被告鄞義賓名義向銀行分20年期貸款,並早已與先父取得共識出售而不存在。(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存款3萬餘元:被告等均不知悉此一帳戶及存款,依國稅局之鄞成業歸戶財產,亦無該款項之記載。

3、被繼承人鄞成業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於100年9月30 日提出聲請暨辯論意旨一狀、原告與被告鄞義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307號於100年8月17日準備二狀及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88號100年10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第4頁,均自認450萬元之借款係鄞義俊之民間借款,與鄞成業無關。且本件「南港醫院鄞成業」之本票與鄞義俊與陳秀蘭83年6月30 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大哥鄞義俊現有負債,由乙方陳秀蘭承受並代為清償」,所附甲方大哥鄞義俊債務明細之民間借款中,原告450萬元即為同一筆債務,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應由鄞義俊清償,鄞成業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即無從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並無隱匿遺產之居心及行為等語置辯。

(二)被告鄞義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 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鄞成業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度繼更字第3 號民事裁定、被告鄞芳薰承諾同意書、鄞成業文教基金會支出明細、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鄞成業本票一紙等件為證,復經被告鄞義賓、鄞芳薰、鄞芳惠、鄞義煌、鄞芳麗以上開等語置辯,本件所爭執事項,被告等是否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惟查:

1、臺北市○○路○段○○○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方面:原告提出被告鄞芳薰承諾同意書雖載明:「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等情,惟經被告鄞芳薰到庭抗辯:「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查封執行被告鄞芳薰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即自認該不動產非鄞成業之遺產,而係以被告鄞芳薰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鄞芳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鄞芳薰為使先父鄞成業能安心貽養,遂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承諾同意書,大哥鄞義俊將之交予原告,並據以認係先父鄞成業生前之財產,顯非事實」等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鄞芳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相關民事判決,第三人異議之訴,先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124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民事判決,目前仍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上開系爭套房,目前所有權人仍登記在被告鄞芳薰名下,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不無疑問,原告僅因被告鄞芳薰所寫承諾同意書,即認被告等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顯屬無據,為無理由,委不足採。

2、日本柏木ꆼꆼꆼ317 號及杉並區房屋方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鄞成業於85年5月1日所寫之遺囑註記「爸爸在日本的房屋ꆼ柏木ꆼꆼꆼ(大樓名稱)317 號。ꆼ杉並區小房(租學生),但已有協議。」等情,惟經被告鄞義賓、鄞芳薰、鄞芳惠、鄞義煌、鄞芳麗到庭抗辯:「此兩處不動產當初僅由鄞成業提供10%訂金,此後皆由被告鄞義賓名義向銀行分20年期貸款,並早已與先父取得共識出售而不存在」,堪認上開日本系爭房屋係已出售,並不屬於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甚明。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存款3 萬餘元:依財政部國稅局被繼承人鄞成業歸戶財產,亦無該款項之記載,堪認上開存款不屬於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等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聲請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