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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張之愛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葛紀正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年2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座落桃園縣○○鄉○○○路○○○號5樓之2之不動產(建物〈龜山文化段00000-000建號〉及土地○○○鄉○○段○○○○○○○○○○號〉及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7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此離婚協議達成後半年內,按市價正常處分不得賤賣,所得價金扣除此不動產銀行貸款後,餘額二分之一歸乙方所有,買賣房屋成交一個月內匯於乙方所指定的帳戶。該不動產目前於甲方母親名下,請出示甲母之無條件同意出售並讓與之簽名文件,其衍生之費用及稅由甲方負擔」。然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迄今已逾年餘,而系爭不動產亦於101年8月21日經出售與第三人,至遲已於101年10月3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價款39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扣除房屋貸款,餘額之二分之一即1,582,216元【(3,900,000-735,569)÷2=1,582,216】,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基於固有情誼,再三通知並於101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立即依約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速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否則將使早已捉襟見肘之原告,生活更加困窘。詎料,被告一再推託,毫無履約之意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2,216元。

(二)原告於100年5月間因發現被告外遇之事實,而長期失眠,經過近一年療養後,慢慢自傷痛走出,恢復正常生活。然原告於101年2月20日與被告協議離婚,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當原告欲重新開始生活時,被告竟違約,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取得款項後,未依約將扣除房屋貸款之一半餘額給付原告,對原告之請求,長期置之不理,置若罔聞,徹底擊破原告基於前配偶關係之最後信任。原告痛失婚姻、經濟來源,每日為生活費用所苦,系爭款項係原告最後之依靠,迄今原告仍不時向友人借貸小額金錢,以支付就診及食用中藥調養身心之費用,而被告惡性違約之行為,實復予失婚之原告一大痛擊,造成原告精神上無以名狀之痛若,不得已尋求專業醫生之治療,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因精神長期處於痛苦及不安狀態,已罹患焦慮心理症,被告違約之行為,顯對於原告健康權構成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216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母親陳阿惠所有,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附件三委託書,陳阿惠授權被告之範圍,僅包括如下:「1 、受託人有權代委託人處理房地過戶之一切簽章及必要之一切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之簽訂、公定契約書之用訂、稅捐之申報及繳納、房地點交等一切事宜。2、於上開授權範圍內,受任人並有民法第534條所稱之特別授權之權限。3 、委託人同時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屋稅單各一份,以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受託人,如因上開房地過戶需要,委託人得憑向政府機關申請一切必要之證明文件。」,僅在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權限,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後,餘額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則被告自無此部分之處分權限,其理至明,而事後被告母親亦反對被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價金給付予原告,被告也不敢違逆母親的意思,否則即屬無權處分。

(二)又縱認原告主張可採,然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尚給付仲介服務費1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7萬2648元、房屋稅216元、房屋修漏費用5萬9500元、代書費1000元、水費305元,共計28萬9669元,所得餘額亦應扣除前開金額,始給付原告二分之一。

(三)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應不生效力,原告稱因被告違約造成其精神痛苦,不得已尋求專業醫生診療,對原告健康權構成侵害,亦未見有何舉證,自不足採信。

(四)否認原告所指被告曾於100年5月間有外遇之事實,原告空言指摘,不足採信。另被告縱曾於100年5月6日因失眠就醫,也並非一定與被告有關,況於兩造離婚前發生,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再次因失眠就醫,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為焦慮心理症,其發生原因有許多可能性,並非必然與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其間非必然有因果關係,或得逕行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2月20日協議離婚,簽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如原證一所示,其中第2條約定座落桃園縣○○鄉○○○路○○○號5樓之2不動產建物及土地及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7,於離婚協議達成後半年內,按市價正常處分不得賤賣,所得價金扣除此不動產銀行貸款後,餘款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買賣房屋成交一個月內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該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請出示被告母親無條件同意出售並讓與之簽名文件,其衍生之費用及稅由被告負擔。

2.被告於101年8月間已將系爭房屋出售,價款390萬元。

3.就系爭房屋出售價款於分配前應扣除之項目:房貸為73萬5569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結餘款,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項目: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上給付仲介服務費1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7萬2648元、房屋稅216元、房屋修漏費用5萬9500元、代書費1000元、水費305元,共計28萬9669元,亦應自售屋款項內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精神痛苦、健康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年2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座落桃園縣○○鄉○○○路○○○號5樓之2之不動產(建物〈龜山文化段00000-000建號〉及土地○○○鄉○○段○○○○○○○○○○號〉及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7號),於此離婚協議達成後半年內,按市價正常處分不得賤賣,所得價金扣除此不動產銀行貸款後,餘額二分之一歸乙方所有,買賣房屋成交一個月內匯於乙方所指定的帳戶。該不動產目前於甲方母親名下,請出示甲母之無條件同意出售並讓與之簽名文件,其衍生之費用及稅由甲方負擔。」,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母親陳阿惠名下,已於101年8月21日出售予第三人吳慧淑,並已完成買賣事宜,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吳慧淑名下,總價款為390萬元,償還貸款73萬5569元後尚有316萬4431元,餘額之二分之一即158萬2216元,然上開款項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車位證明、委託書、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及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座落桃園縣○○鄉○○○路○○○號5樓之2之不動產(建物〈龜山文化段00000-000建號〉及土地○○○鄉○○段○○○○○○○○○○號〉及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7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此離婚協議達成後半年內,按市價正常處分不得賤賣,所得價金扣除此不動產銀行貸款後,餘額二分之一歸乙方所有,買賣房屋成交一個月內匯於乙方(即原告)所指定的帳戶等語,其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另按債權行為僅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縱未得到有權利人之同意或承認,亦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09號、19年度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將登記於第三人陳阿惠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扣除貸款,餘額二分之一,給付予被告,兩造就此協議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既非處分行為,縱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亦不因而失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既有效成立,而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且款項已於101年10月3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此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可佐,然被告於買賣房屋成交並取得價款後,均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將售屋價款扣除房貸後之二分之一匯款予原告指定帳戶,經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二分之一即158萬2216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主張前開款項,應扣除其買賣該屋時給付仲介服務費1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7萬2648元、房屋稅216元、房屋修漏費用5萬9500元、代書費1000元、水費305元,共計

28 萬9669元後,原告僅得請求實際售屋後餘款之二分之一,惟並無舉證證明雙方對此有何特別約定足供佐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前段部分僅就「所得價金扣除此不動產銀行貸款」為記載,後段部分則就「其衍生之費用及稅由甲方負擔(附件三)」為記載,上開文字係緊接於就系爭不動產應出示被告母親同意出售並讓與之簽名文件等文字之後,且以委託書為該協議之附件,而該附件三委託書上第1條載明「受託人(即被告)有權代委託人處理房地過戶之一切簽章及必要之一切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之簽訂、公定契約書之用印、『稅捐之申報及繳納』、房地點交等一切事宜」,顯見兩造於協議時,已詳加考慮各項費用及可能支出,而就得予自售屋價款扣除之金額限定為「銀行貸款」部分,至相關之稅捐及衍生費用(包含仲介費及其他可能之售屋必要支出),應已概括約定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扣除前開28萬9669元,自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扣除房貸後之餘額二分之一,即158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因人格權受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而致其經濟陷入困頓,導致102年4月25日因失眠而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經診斷罹患焦慮心理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2年4月25日因焦慮心理症前往醫院治療之事實,況依據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亦曾於100年5月6日因失眠而就診,而是時兩造並未有系爭離婚協議存在,故尚難以診斷證明遽認被告之焦慮心理症確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引起;況導致疾病之成因不一,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被告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發生原告之健康權同時受有侵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人格權受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