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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 告 周毅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吳永鴻律師彭若鈞律師張祐豪律師被 告 周芹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郭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民國

101 年9月7日所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聲明:被告應將周劉愛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3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056800號收件於102年3月26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嗣於 103年5月9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1,91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卷第97頁)。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係主張倘系爭遺囑為有效,則侵害原告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核與其原主張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之追加。原告復於103 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萬1,697元,及其中342萬1,913元自103年5月10起、928萬9,784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家訴字卷第203頁);又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萬2,383元,及其中342 萬1,913元自103年5月10起、928萬9,784元自103年12月13日起、2萬686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家訴字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再於104年1月20日變更備位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7日(見同上家訴字卷第244頁),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劉愛月於102年2月5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存款219萬150元存款之財產。系爭遺囑係於101年9月7 日作成,內容則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然被繼承人早於100年2月21日經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合併幻想現象,症狀持續至 101年10月1 日,且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1年8月8 日之門診報告可知,被繼承人當時已有妄想、記憶衰退、行為怪異、精神錯亂、現實與夢想混在一起,以及無法自由行動等情況,即被繼承人於作成代筆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故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即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且依被繼承人當時之身心狀態,無法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自行指定見證人、自行口述遺囑內容,更不可能了解並認可系爭遺囑之內容,故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方式作成,應屬無效。被告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移轉之利益,且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請求被告塗銷辦理之繼承登記。倘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因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價額5,303萬6,938元及合庫商銀存款219萬150元,合計為5,522萬7,088元,而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則為四分之一即1,380萬6,772元,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總數,顯未達原告依法可得之特留分數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原告實際取得之遺產金額為 107萬4,389元,原告特留分受侵害1,273萬2,383 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扣減,而原告已於102年3月29日發函被告行使扣減權,被告就該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侵害之金額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周劉愛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3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056800號收件於102年3月26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萬2,383 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雖罹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其症狀主要從手腳開始退化,但在處理日常生活包括財產事務的決定能力,不受影響,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7 日立遺囑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尚能與週遭人等互動、對談,且就安排身後財產乙事有所認識,並能表達其意思之狀況,自屬有遺囑能力,復由謝曜焜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及由陳玉鳳、談博耘見證,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而系爭遺囑內容之性質兼具應繼分之指定及分割方法之指定,縱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亦不得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又原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返還特留分,其所憑計算特留分數額之遺產總額,應先扣除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等費用,被告因繳納遺產稅而支出38萬4,154 元、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4,567元、書狀費400元,即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扣除該等費用後,方為兩造之應繼遺產。另原告於102年8月22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領回被繼承人之信託財產107萬4,389元,亦應將該部分扣除,方為其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價額5,303萬

6,938元及合庫商銀存款219萬150元,合計為5,522萬7,088元。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之特留分為四分之一。

㈡被告繳納遺產稅38萬4,154 元,且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4,567元、書狀費400元。

㈢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

㈣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領取107萬4,38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塗銷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之繼承登記,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侵害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合法有據?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扣減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合法有

據?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謝曜焜律師即系爭遺囑代筆人證稱:當日是其朋友陪被

告及被繼承人到事務所,作遺囑前還在聊天,被繼承人也有與見證人聊天,其看渠等聊幾句後,才開始問被繼承人,因為要確認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被繼承人有同意由其代筆作成遺囑,並同意由陳玉鳳、談博耘作為見證人,其有詢問被繼承人要處理什麼事,被繼承人表示百年之後房子要給被告,其並確認房子之地點與現狀,根據被繼承人意思寫成遺囑,確認後由被繼承人本人親自簽名,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很正常,講話陳述較慢但清楚流暢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證人陳玉鳳即見證人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當天氣色很好,打招呼有回禮,還覺得其裙子太短,會開玩笑,謝律師有詢問被繼承人是否同意其和談博耘擔任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同意,謝律師又問要處理哪部分財產,被繼承人答稱安和路1 段之房子,且有回答地址,並有確認要給女兒即被告,回答得很清楚,謝律師當場依被繼承人口述擬草稿,被繼承人一開始講話會有困難,有時不自覺往後仰,但可以聽出來,也可以連續講,且被繼承人還有拿出眼鏡看遺囑,作完遺囑時,渠等一起離開,談博耘有幫被繼承人招空間較大之計程車,等被繼承人上車後,才離開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核均與證人談博耘即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家訴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

原告雖指摘證人謝曜焜、陳玉鳳、談博耘證述被繼承人作成遺囑時之細節多有矛盾之處,然證人證述時點之102年11月19日距系爭遺囑作成之101年9月7日已逾1 年之相當時日,則證人因記憶能力或關注重點不同而證述之細節有所差異,尚符常情,況原告所指又係被繼承人印文是否自行蓋印、是否配戴眼鏡等與被繼承人有無遺囑能力或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枝微末節,縱證人就該等部分之證述未盡相符,亦不足否定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或逕指證人所述不足採信。是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7 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不僅親自前往律師事務所,同意謝曜焜律師見證並代筆遺囑、陳玉鳳與談博耘擔任見證人,且能與謝曜焜律師應答、與在場之人聊天、開玩笑,並能口述並確認遺囑之意旨,且在文件上親自簽名,並無原告所指無遺囑能力、無法自行指定見證人、無法自行口述遺囑內容、無法了解並認可系爭遺囑之內容之情事。⒉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2月21日起經中山醫院診斷患

老年癡呆症,合併幻想現象,症狀持續至101年10月1日,另於100年3月16日起,亦有在臺北榮總,做簡易之智能測驗,100年6月1 日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亦診斷有失智症之症狀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中山醫院病歷紀錄、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紀錄為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95頁至106頁)。然上開中山醫院病歷紀錄雖分別於100年2 月11日、3月7日、3月21日、4月11日、5月30日、7月25日、10月31日、101年4月2日、10月1日均記載「老年癡呆症,合併幻想現象」,然觀諸該等病歷資料上之主客觀記錄及主診斷自100年2月11日起均為相同之記載,部分並有「已領取慢性處方簽」之記載,足認被繼承人於該期間係固定在中山醫院回診領藥,該等記載僅係延續100年2月11日之記錄,並未能反應被繼承人真實之精神狀況,另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係於100年6月1 日作成且僅記載被繼承人「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料」,101年5月14日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結果,在22個題組中仍獲有過半之19分,均不足認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7日無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8日已有妄想、記憶衰退、行為怪異、精神錯亂、現實與夢想混在一起,以及無法自由行動等情況等情,被告則抗辯該門診記錄係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左右出現該等症狀,首次到醫院就診經醫師紀錄下當時情形,經治療及服藥後,已大幅改善,該些症狀已不存在,只是之後每次門診均會重複開始之症狀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兩次門診記錄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101年8月8 日之門診記錄並無「現實與夢想混在一起」之記載,有關精神錯亂或胡言亂語係記載持續數日且係服用特定藥物之後,有關妄想部分僅記載財物遭竊,有關行動方面則僅記載若無人幫忙則無法自座椅站立,核與原告所述病症有間,原告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有遺囑能力,系爭遺囑

亦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效。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復載明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則被告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即合法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範圍為何?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繼承財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自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令其標的滅失或價值增減亦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5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價額5,303萬6,938元及合庫商銀存款219萬150元,合計為5,522萬7,088元;又被告繳納遺產稅38萬4,154元,並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4,567元、書狀費400 元,且原告之特留分為四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是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為5,483萬7,967元(計算式:55,227,088-384,154-4,567-400=54,837,967),原告之特留分則為1,367萬6,442元(計算式:54,837,967 ×1/4=13,709,49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定價額5,303萬6,938元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得分配之應計遺產僅餘180萬1,029元(計算式:54,837,967-53,036,938=1,801,029 ),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而已。民法第10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是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本件系爭遺囑係將特定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得認係遺贈之意,亦非不得認係就遺產指定分割方法,然無論解為遺贈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均得行使扣減權。

⒊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領取107萬4,389元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扣減範圍之計算方式係先計算原告之特留後,再扣除原告已取得之遺產價額(見同上家訴字卷第245頁反面),是原告扣減之範圍為1,263萬5,103 元(計算式:13,709,492-1,074,389=12,635,103 )。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萬5,103元,及自10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復載明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則被告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合法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行使扣減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劉月娥即被繼承人之胞妹、證人陳欣欣即被繼承人之弟妹、證人沈楚文即中山醫院醫師、證人王署君即臺北榮總醫師,及將被繼承人中山醫院之病歷送臺北榮總鑑定,以證明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並無行為能力,惟上開證人及鑑定相關病歷均僅得認定被繼承人與各證人見面時或就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之精神狀況,況中山醫院病歷紀錄並未能反應被繼承人真實之精神狀況,業如前述,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將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之簽名,送交鑑定,及傳訊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惟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均已證述被繼承人親自到達事務所並親自簽名等情,甚為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

┌──┬────────────────────────┐│編號│ 不動產 │├──┼────────────────────────┤│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面積1,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00分之518) │├──┼────────────────────────┤│ 2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00分之518) │├──┼────────────────────────┤│ 3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00分之518)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門 ││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門 ││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面積757.8││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