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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 告 金佩琪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唐介珠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離婚,離婚時

雙方於兩願離婚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供給深圳梅林碧荔花園碧荔閣C3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乙方(即原告)居住、甲方每月付退休金三分之一與乙方、甲方代付乙方之美國友邦保險及臺灣安泰保險之人壽保險費,但受益人為甲方」。然被告卻未履行為原告支付臺灣安泰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義務,僅支付香港美國友邦保險費而已。故自兩造離婚以來,91至95年度共5期之保險費,均係原告自行繳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1,343元,故被告應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返還該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予原告。

㈡又被告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給付退休金之三分之

一予原告,被告本均於每月28日匯款人民幣2,000元至原告之大陸招商銀行儲蓄存款帳戶,然被告自101年8月28日匯款後即未再匯款予原告,迄至101年12月止,共3期計人民幣6,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㈢另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本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

住,因被告僅每月給付人民幣2,000元之生活費用,原告實無法維持生活,是以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人民幣4,000元出租與第三人彭麗帕,再另外租較小之房屋居住,以租金之差額補貼生活費用。但被告卻於101年10月1日起要求彭麗帕、張劍賓不可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同時與其等另定租約,致使原告無法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違反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101年10月1日起未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致原告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1年10月、11月2個月之租金損害,共計人民幣8,000元。

㈣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三分之一即人民幣2,000元,又

因未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至原告每月受有人民幣4,000元之損害,二者合計為人民幣6,000元,爰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起,於每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6,000元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1.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與單純之借貸關係不同,蓋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乃係兩造離婚時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僅不過係將金額之給付轉換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本質上為扶養費之變形,除非原告無再使用之必要,否則被告並不免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之義務。至於原告使用之方法,本即如單純給付金錢之扶養費,不應有任何限制,今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允許他人使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實有未洽。

2.又被告於訂定該離婚協議書後從未給付臺灣安泰保險保險費,何能要求原告變更受益人,被告就此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豈能以未變更受益人拒絕給付。其次,該保險業已屆滿,縱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被告實際上亦無法取得保險金,故有無變更受益人,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3.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起,於每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6,000元,及各自每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提供位於深圳

之房屋予原告居住,核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被告於發現此情形後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生之借貸契約,不許原告繼續居住,亦不許原告利用系爭房屋收租,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顯無理由。

㈡又兩造固於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提供位於深圳

之房屋予原告居住,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退休金之三分之一金額予原告,然上開約定之本意係為保障原告不致因離婚而流離失所、陷於生活困難,否則兩造既已離婚,依上述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之必要,兩造何需為上開約定?是以一旦原告再婚,原告之再婚配偶即對其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原告之住所及生活費即應改由其再婚配偶提供,不應再由被告提供,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兩造雖於兩願離婚書尚未載明以原告再婚為解除條件,然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兩造簽訂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以原告再婚為解除條件應堪認定。是兩造離婚後,原告業於99年8月9日再婚,其配偶為麥全基,且渠二人顯有其他住所可居住,原告方會將被告提供之深圳房地出租他人,既然兩造簽訂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原告再婚)已然成就,且原告確實不缺居住之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繼續履行上開約定之理由,更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害,否則實屬違反誠信原則。

㈢又倘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書並未以原告再婚為解除條件,則不

啻認定兩願離婚書之約定可排除麥全基對原告之同居、給付生活費義務與扶養義務,顯然違反民法第1001條至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所示之同居義務、日常家務代理、日常生活費義務與扶養義務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或賠償損害。且原告於在婚後仍可繼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並接受被告給付之生活費用,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顯為無效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或賠償損害。

㈣再者,若認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則請審酌兩造於簽訂兩

願離婚書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時,被告並未預料以原告離婚時已57歲之年歲尚能再婚,是以未明文記載借用系爭房屋及給付生活費之期限或條件,然原告既已再婚,且再婚對象有錢有勢,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反觀被告已屆83歲之高齡,全身病痛,亟需退休金及租金養老、養病、繳納現居地之房貸,故若被告需繼續將系爭房屋借與原告使用及給付原告生活費,顯對被告有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㈤兩造簽訂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固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給付

安泰人壽之保險費,然條件乃需以被告為該保險之受益人,蓋該保險為生存死亡保險,於原告之生存期間,生存保險金由原告受領,倘原告早於被告死亡,則原告之身故保險金由被告受領,被告因此有潛在之利益方願意為原告代付保險費,顯見被告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乃被告代付保險費之停止條件。然原告之身故保險金所指定之受益人並非被告,即被告代付保險費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是被告並無履行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義務。原告若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指定為被告,被告即在原告身故時受領保險金,對被告而言並非無實益,於此情形下,被告方有代付保險費之義務;若原告投保之安泰人壽保單已為無效之保單,則原告已無補正上開停止條件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返還保險費予原告。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0年9月11日簽訂兩願離

婚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依兩造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第三條特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提供深圳梅林碧荔花園碧荔閣C301房屋與原告居住、被告每月給付退休金1/3予原告(嗣後兩造口頭約定於每月28日以給付人民幣2,000元予原告之方式履行之)、被告代付原告之美國友邦保險及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費,但受益人為被告;原告原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彭麗帕,約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4,000元,惟被告自101年10月9日起要求訴外人彭麗帕不得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彭麗帕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致原告無法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自101年9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人民幣2,000元予原告,系爭保單自91年起至95年止共661,343元之保險費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並未代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安泰保險送金單、大陸招商銀行儲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訴外人彭麗帕給付租金收據、兩造分別與訴外人彭麗帕、張劍賓之房屋租賃協議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離婚協議之約定賠償其自101年9月起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人民幣4,000元,及應依約自101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2,000元並返還原告所代繳之前揭保險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被告得否以此及原告已再婚為由,拒絕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得否依前揭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租金之損害?(二)原告再婚後,被告是否有繼續依前揭離婚協議第3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2,000元之義務?(三)原告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得否依前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保險費?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賠償其自101年9月起無法出租系爭

房屋所受租金之損害每月人民幣4,000元,及應依約自101年8起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2,000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2.查兩造於離婚時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與原告居住、每月給付退休金1/3予原告等情,據原告表示此一給付之性質為扶養費之變形或一般贍養費或扶養費之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68頁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稱上開約定之本意係為保障原告不致因離婚而流離失所、陷於生活困難等情,,是參酌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足認兩造離婚當時約定被告應提供房屋予原告居住並按月給付金錢,應係用以填補原告因兩願離婚而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之約定,核其性質應與贍養費相同。而贍養費係用以填補原告因兩願離婚而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設,而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但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所給付之數額,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是依當時兩造締約之真意,兩造離婚雖未明確約定被告前揭給付之年限,惟前揭約款既具有贍養費或扶養費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扶養原告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為止,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而兩造離婚後,被告提供系爭房予原告居住、使用直到101年10月9日止,亦按月給付人民幣2,000元予原告至101年9月止,足認被告業已給付相當之年限。況兩造另育有子女,均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對原告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而原告亦於99年8月9日再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之現配偶對其即負有扶養及同居之義務,難認原告於再婚後仍有向被告請求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再婚後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須受被告扶養或提供房屋予其居住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再婚後即無繼續提供房屋予原告居住及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錢之義務等情,自非無據,原告主張於其再婚後被告依約仍應繼續按月給付其人民幣2,000元及提供系爭房屋與其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況且,前揭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屋僅有居住使用權,而無收益權,則原告嗣後未實際居住其內,而係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即與前揭之約定不符,縱其係另行租屋以賺取租金差價,亦已逾越其依約所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出租予第三人,自難認有違反上開之約定,原告因而未能繼續收取租金,即無受有損害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1年10月、11月共2個月之租金損害共人民幣8,000元,以及自101年12月起之租金損害人民幣4,000元云云,亦非可取。

3.再按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訂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4.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月9日與訴外人麥全基結婚,此一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延長即應告終結,由原告再婚配偶與原告互負夫妻扶養義務,亦因原告再婚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應予減免其給付義務等語。查兩造離婚時,原告年紀已57歲,其再婚時年紀為66歲,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被告之經驗、智識,尚難認被告與原告離婚時能預料原告與被告離婚後仍可能再婚;而原告再婚後,與其再婚配偶即訴外人麥全基互負夫妻扶養義務,如令被告繼續延長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是被告辯稱本件就前揭離婚協議之約定應有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屬有據,故於原告再婚後,被告應無再按月給付前揭贍養費或扶養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9月起至101年

11 月止,共3個月,計人民幣6,000元及自10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人民幣6,000元,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因被告已給付相當年限且原告已再婚而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及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被告之給付義務應予免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4,000元(即101年9月至101年11月未給付之退休金人民幣6,000元及101年10月至101年11月之租金損害人民幣8,000元,二者合計為人民幣14,000元)、及自10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人民幣6,000元(即每月生活費人民幣2,000元及租金損害4,000元,二者合計為人民幣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661,343元有無理由?即被告

得否以受益人未變更為被告而拒絕履行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義務?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7號、85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簽訂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被告代原告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但受益人為被告。然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為85年11月27日至95年11月27日,滿期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女徐彥平、唐鈺平二人,自兩造成立系爭離婚協議起至系爭保單於95年11月27日保障滿期止,原告迄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此有兩造之兩願離婚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保單資料查詢、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保險之性質既為生存死亡保險,亦即於原告之生存期間,生存保險金由原告受領,身故保險金由受益人受領,則兩造當時特別約定收益人為被告,應係為使被告能取得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資格,使其得於原告身故時領取其身故保險金,故被告應係在其具有此一期待利益之前提下才願意為原告代付保險費,是依契約之文意解釋並探求當事人當時訂約之真意,顯見兩造當時之所以會於該項但書約定受益人為被告,其用意應係以被告為該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代付保險費之前提要件亦即停止條件無誤,原告主張於受益人未變更為被告前,被告有先代繳保費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是依兩造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應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既係以原告將受益人為被告為被告有負有代繳義務之停止條件,原告迄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其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被告辯稱因受益人並未變為被告,停止條件尚並未成就,其並無履行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義務等語,應為可取,原告依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661,34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兩願離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661,343元、人民幣14,000元及自10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人民幣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