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 告 蘇惠民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淩律師被 告 陳美燕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燕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