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原 告 王光陽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被 告 王光晨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47元,及自本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3年5 月間以對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王觀煌尚有債權為由,向同屬繼承人之原告及訴外人王光昇訴請交還土地價款,嗣由本院以93年度家調字第70
3 號審理時(下稱本院家調字案件),被告即屢向訴外人王光昇表達有意儘速協議土地價款事宜以利參與分配,且願就分得價款成立基金會、建造祠堂以供祭祀祖先等語,更就前揭所言於同年11月12日與其代理人沈明達律師共同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告,承諾於分配到該事件案款後,成立基金會建造祠堂,以供祭祀祖先,否則被告應將前述所分配之價款,分予原告及訴外人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故原告信賴被告之承諾及有律師共同署名等情狀,遂與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於本院家調字案件審理時共同成立協議筆錄(下稱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同意對被告負擔債務。
(二)詎被告於對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中,已陸續取得分配款項10,615,841元、1,780,658及838,193元,共計13,234,692元後,卻未履行前揭成立基金會建造祠堂、以供祭祀祖先等承諾,足認其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事實,故被告自應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王光昇各按其分配價款數額之3分之1為給付,原告前曾以該承諾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已領款項3分之1即4,411,564元,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0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1年間又持該協議筆錄債權憑證,對訴外人王光昇執行原屬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三重埔段土地),並取得分配款計1,755,74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故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之3分之1即585,247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47元,及自103年1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基金會」等語,係指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法人格之基金會,使被告將其參與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所得價款不致淪為其私人財產,並用以獨立行使祭祀祖先、建造祠堂等目的;否則如被告當初原意僅係將取得之分配款純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者,系爭承諾書大可僅記載「以分配到本件價款,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等語即可,並無必要特別記載上開「基金會」之語,此部分亦經訴外人王劉謙慧於本院於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到庭證述明確。又本院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經詳加調查後,已於理由內認定被告並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成立基金會、建造祠堂等義務,而該判決業已確定(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則就上開被告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重要爭點既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實質判斷,即有爭點效。
(二)系爭承諾書係被告為換取原告同意成立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及對被告負擔債務所立,則彼此間確有對價關係,與贈與契約之性質不符;況本項爭議另於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字第 27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均已明確認定在案,故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為附條件贈與並依法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仍為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協議筆錄,執行標的即系爭三重埔段土地雖為訴外人王光昇所有,但實屬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範圍,故系爭分配款仍符合系爭承諾書之要件,亦與是否有製作分配表無關,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四)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係對其有利之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就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款部分,被告僅提出繳款書為憑,無從證明其已實際支出費用,且其中部分不動產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原告對此表示否認;又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所據之事由距今已逾五年,原告亦可主張時效抗辯;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4號與訴外人王誼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提出相同之抵銷抗辯,被告顯有重複主張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就王家祠堂之裝璜費用、歷年祭祀祖先費用、水電清潔費、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等項目,被告並未敘明其請求權依據,亦不在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共同負擔之範圍,原告亦否認之。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欠缺捐助章程、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致未能成立基金會,但系爭承諾書並未載明被告有設立獨立法人格基金會之義務;又被告實已建造祭祀祖先之王家祠堂,足見確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又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雖認被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情,惟此純屬判決理由內之論述,且為訴訟標的外任作主張,明顯違背法令,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二、被告立系爭承諾書前,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要約,被告立系爭承諾書並非對原告之要約所作之承諾,被告所立承諾書係片面之附條件贈與之意思通知之單獨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對原告不發生債之關係。又若上開單獨行為認係對原告之要約,原告未能證明其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到達時間內,已為承諾,該要約亦失其拘束力。再者,系爭承諾書為單獨之意思表示,並非因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而締結之契約,系爭承諾書並無對價關係之記載,不發生債之關係。縱認系爭承諾書非屬單獨行為,而構成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惟其性質亦屬附條件之贈與,但被告已將該契約撤銷,則系爭承諾書亦不能拘束被告。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系爭分配款,係以債權憑證單獨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乃被告對訴外人王光昇之固有財產單獨執行所得,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未製作分配表為分配,故系爭分配款非屬對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之款項,與系爭承諾書之要件不符,故被告無需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四、縱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但被告已繳納兩造公同共有房地89年度至93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66,460元,原告應負擔3分之1即88,820元;又被告支出建造王家祠堂之裝璜費用一百多萬元、歷年祭祀祖先費用、水電清潔費,此部分亦未扣除,自101年5月16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日起算,以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應自分配款內負擔27個月共27萬元;另被告為參與分配並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共40萬元,原告亦應分擔其中三分之一,此部分被告均得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3年5月間以對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王觀煌尚有債權為由,向同屬繼承人之原告及訴外人王光昇訴請交還土地價款,由本院以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案件審理。於93年11月12日被告及其代理人沈明達律師書立並交付系爭承諾書與原告,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王光晨,茲同意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協議。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一式四份,三方各執一份,代理律師存一份為據。」、「立承諾書人:王光晨」、「代理人:沈明達律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等語;兩造復於93年12月23日成立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內容記載:「協議成立內容:一、王光陽與王光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王光陽應與王光昇連帶給付王光晨新台幣壹仟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嗣被告於參與分配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強制執行程序,已陸續分配取得10,615, 841元、1,780,658元及838,193元,共計13,234,692元之價款,惟被告並未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所用,原告前曾依該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已領款項之3分之1即4,411,564元,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0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嗣被告又於101年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三重埔段土地,經拍賣後已取得系爭分配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前案協議筆錄、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補正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依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對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範圍內之系爭三重埔段土地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已取得系爭分配款,然被告迄今亦未履行其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之3分之1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之系爭承諾書及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記載之上開內容,並參酌證人即訴外人王光昇之配偶王劉謙慧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就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過程到庭證述略以:王光晨在93年間多次找王光昇,要王光昇做一個協議筆錄,可以多分一點遺產,我們就可以成立基金會,可以運作這個基金會做一個祠堂紀念祖先,王光昇最後答應,所以到新店法院寫協議筆錄,王光晨事前有口頭承諾,事後又寫承諾書等語(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卷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係為換取原告及訴外人王光昇同意就本院家調字案件達成協議,使被告得以儘速依該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向原告及訴外人王光昇表示願意對原告負有以取得之分配款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否則願將分配款分配給原告及王光昇各三分之一等義務,以作為換取原告及訴外人王光昇同意與被告成立協議筆錄對被告負擔債務後之條件或對價,藉此促使原告能有所讓步,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家調字協議筆錄而對被告負擔債務,並出具該承諾書作為願意對原告負擔上開義務之證明。而原告及訴外人王光昇顯係因被告表明願對其負擔上開義務才願意退讓,同意與被告達成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對被告負擔債務,是原告於被告出具承諾書後同意與被告成立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即可認為係對被告上開承諾書所載要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表示同意而為承諾,兩造就上開承諾書所載之意思表示內容已達成一致,亦即就被告應負有上開承諾書所載「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等義務已達成合意,是被告出具承諾書予原告收受,以換取原告同意與其成立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兩者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且因雙方就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已達意表示合致而構成契約行為,非僅為被告一人之單獨行為或尚未經原告承諾之單方意思表示,亦非被告無償贈與予原告之行為,被告自應受系爭承諾書所載義務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承諾書所載之上開義務,應為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僅其為單獨行為或單方意思表示,尚未經原告之承諾,且未負有對價關係,縱為契約行為亦屬附條件之贈與云云,尚非可採。
(二)復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本院93年執字第3601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三重埔段土地為執行,並於拍賣後取得系爭分配款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已如上述。而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即係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有前揭債權憑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系爭三重埔段土地原均屬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範圍,訴外人王光昇係基於繼承及判決分割遺產後始取得所有權,並非訴外人王光昇個人之固有財產,此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系爭三重埔段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開司北調字卷第7至19頁,系爭強制執行卷第9至16頁)。又系爭分配款確係被告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分配系爭三重埔段土地之拍賣價款所取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內足憑,核與承諾書所稱「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之價款」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係屬承諾書所載「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之價款」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分配款係其以債權憑證單獨對訴外人王光昇之固有財產強制執所得,且無製作分配表為分配,並非依本院家調字協議筆錄自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之分配執行所得云云,並不足取。
(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承諾書其中既已明確使用「成立基金會」之文字,且該承諾書係具有法學背景之律師所共同出具,足見其絕非僅以被告履行「建造祠堂」、「祭祀祖先」等項目即為已足,尚包含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意義所指成立具有獨立財產及法人格之基金會,以供持續祭祀祖先,用以規範被告應將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王觀煌遺產所得價款,作為獨立行使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目的之用,以維繫各該繼承人間分配遺產之公平性,而不致淪為被告私人財產,否則系爭承諾書當不至於多此一舉,特別記載「成立基金會」等語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並未載明被告有設立獨立法人格基金會之義務云云,亦非可取。而被告前二次陸續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取得10,615,841元、1,780,658元及838,193元,共計13,234,692元之分配款後,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成立之基金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尚未履行上開系爭承諾書所負成立基金會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執行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所得系爭分配款之三分之一即585,247元(計算式:1,755,740X1/3=58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已履行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對被告不負給付之責云云,並不足取。
(四)至於被告雖另以前為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支出建造王家祠堂裝璜費用、歷年祭祀祖先費用、水電清潔費、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所需律師費等款項等情事,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有繳納或支出前揭款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89年度至93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欲證明其有支出前開稅款之實;惟上揭繳款書僅表示稅款經繳納完畢之情,尚無從證明確由被告本人所支出,被告亦未提出以自有財產繳納前開稅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至就被告上揭支出裝璜、祭祀祖先、水電清潔等費用及律師費用等抵銷抗辯部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承諾書亦未記載得扣除前揭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雙方並未約定被告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以103年1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未提出被告何時收受該份書狀之證明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嗣於103年1月29日以書狀就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所提之上開擴張聲明書狀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前揭書狀繕本至遲於斯時已送達於被告。是以,原告訴請另計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247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