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葉書呈 住新北市○○區○○路1段1被 告 高阿豆
盧葉娘仔高珍 住新北市○○區○○路1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葉信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5月1日死亡)與高水港(男、民國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4年4 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葉信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5月1日死亡)與被告等之父親高水港(男、民國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4年4 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其對高水港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嗣依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即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筆錄),依首揭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阿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父親葉信雄為葉黃金自高水港受胎所生,高水港於84年4 月10日死亡時,因葉信雄戶籍登記簿上未記載父親姓名,致無法繼承高水港之遺產,嗣葉信雄於94年5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葉信雄之繼承人,對於葉信雄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葉信雄之遺產範圍與葉信雄是否得繼承高水港遺產有關聯,故有確認葉信雄與高水港間身分之必要,為此對高水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確認葉信雄與高水港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高阿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盧葉娘仔、高珍答辯: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告之父葉信雄與高水港間親子身分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茲原告主觀認定葉信雄為高水港之子,惟依葉信雄之戶籍登記簿現況則僅登記為葉黃金所生之子女,其父親欄未有記載,是以葉信雄與高水港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高水港之繼承人,即高水港之女兒高阿豆、高珍與葉娘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父親葉信雄與高水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㈡經查葉信雄為原告生父、被告等人為高水港之女兒,為高水港
繼承人,而葉信雄自幼即與葉黃金、高水港及被告等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所不爭執;次查,原告與被告高阿豆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AI 值)為101.1042,結論認高阿豆與葉書呈確有可能具其主張之姑姪關係,玆因高阿豆與葉書呈為異性半血親關係,為提高正確性,另命原告與被告不否認,且有戶籍謄本為證之高水港已出養之親生子高皆得(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血緣關係鑑鑑定結果顯示高皆得與原告各項YSTR型別均相同,顯示高皆得與葉書呈間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研判高皆得與葉書呈非常有可能(99.9%)具有叔姪血緣關係,其等CAI值(併計YSTR指數)為9.367×1000以上。從而原告與高皆得、被告高阿豆確有叔姪、姑姪,亦即原告與被告等人自同父系,而葉信雄為原告生父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父親葉信雄與被告及訴外人高皆得之父親高水港間確有父子關係存在,至為明確,是原告請求確認葉信雄與高水港間有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