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周黃金英
周丹華 住6周玉華 住P.O. Box周楠華周橋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陳容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9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容芳對被繼承人周晉圻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周晉圻於民國99年9月11 日死亡,原告周黃金英係其配偶、原告周丹華、周玉華、周楠華、周橋華係其子女,而被告陳容芳係被繼承人周晉圻之四女周素華,被繼承人周晉圻將四女周素華即被告出養予陳麟、周潔英夫妻,未依規定辦理收養登記,而逕以陳容芳之名辦理出生登記為二人之長女,至今戶籍登記上仍有四女周素華之存在,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依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上開條文所稱之「幼」係未滿7 歲。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周晉圻所出養之四女周素華,由陳麟、周潔英夫妻所共同收養,自幼撫養為子女,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周晉圻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1 、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晉圻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面聲明及陳述內容略以:被告出生滿月後,生父即被繼承人周晉圻旋即將被告出養予陳麟與周潔英夫妻,被告自幼即由陳麟、周潔英夫妻撫養,含辛如苦地將被告養育成人,對於養父母養育之恩情,謹記在心,被告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對於被繼承人周晉圻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且被告未與原告爭執繼承人身分之有無或爭奪繼承遺產,亦無回復周姓之意。本件爭執實起因於戶政機關於被告出養時未註銷周素華之戶籍登記,係戶政機關之戶政作業疏失,已違反戶籍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故原告應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縱使聲請遭駁回,可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資為救濟,遽以提起本訴並無法除去周素華之戶籍登記。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否實已臻明確,不具有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被繼承人周晉圻之四女周素華(00年0月00 日生),於出生後即出養與陳麟、周潔英夫妻,惟未辦理收養登記,即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將被告直接登記為陳麟、周潔英所生之長女陳容芳(00年0月0日生)。
(二)陳麟、周潔英夫妻自幼撫養被告。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周晉圻遺產有無繼承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周晉圻之四女周素華(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幼即由被繼承人周晉圻將被告出養給陳麟、周潔英夫婦為養女,然戶政資料並無收出養登記之記載,而逕以陳麟、周潔英之親生女陳容芳名義為戶籍登記,目前無法認定被告陳容芳係周素華,致原告等即被繼承人周晉圻之繼承人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涉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認定,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周晉圻生前手札影本、出生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是被告陳容芳係被繼承人周晉圻之四女周素華乙節,經於出生後未久即出養予訴外人陳麟、周潔英夫婦一情為真正,堪予認定。
(三)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次按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經查,本件被告自認其自幼即由陳麟、周潔英夫妻扶養長大,並登記為其親生女等情無誤,則陳麟、周潔英既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將其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未辦妥收養登記,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此外,被告與養父母間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堪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是以被告對於生父即被繼承人周晉圻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即為被繼承人周晉圻之四女周素華,而其已為陳麟、周潔英所收養,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故被告對於生父即被繼承人周晉圻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周晉圻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