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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李朝順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為李順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順雄罹患精神分裂症,其無完全之意思能力,不能依自己之意思為訴訟行為,且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將李順雄送至醫院進行鑑定之請求置若罔聞,本院未能盡調查之能事逕為判斷李順雄之精神狀態,將影響李順雄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順雄對李重雄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抗告人於該事件繫屬於本院後聲請為李順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乃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4-01-24